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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第33號令)

發布時間:2012-05-30 來源:張家口考試院 閱讀次數:

為保障考試安全,維護考試秩序,加大對考試安全環境綜合治理,規范對國家教育考試中違規行為的處理,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人員的合法權益,教育部對原《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第18號令)進行了修訂,并以教育部第33號令的形式下發。現將修訂后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教育部第33號令)公布,供我省及高校招生考試工作人員和考生學習。

 

 

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

 

 20045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令第18號發布,根據201215日《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國家教育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人員(以下簡稱考生)、從事和參與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的人員(以下簡稱考試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實施,由經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開、統一舉行,其結果作為招收學歷教育學生或者取得國家承認學歷、學位證書依據的測試活動。

             第三條  對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以及考試工作人員、其他相關人員,違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對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公開公平、合法適當。

            第四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或者本地區國家教育考試組織工作的管理與監督。

            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各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有關考試的具體實施,依據本辦法,負責對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二章 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考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違紀:

(一)攜帶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五)在考場或者教育考試機構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六)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七)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八)用規定以外的筆或者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九)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 考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在考試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脅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參加考試的;

  (六)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八)傳、接物品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九)其他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的行為

         第七條  教育考試機構、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考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檔案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加分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八條  考生及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的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場及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行為:

           (一)故意擾亂考點、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

              (五)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考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取消該科目的考試成績。

    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各階段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當次考試成績各科成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3年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3年的處理:

            (一)組織團伙作弊的;

            (二)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的;

            (三)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

            (四)偽造、變造身份證、準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

             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考生有前款嚴重作弊行為的,也可以給予延遲畢業時間13年的處理,延遲期間考試成績無效。

            第十條  考生有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終止其繼續參加本科目考試,其當次報名參加考試的各科成績無效;考生及其他人員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考生以作弊行為獲得的考試成績并由此取得相應的學位證書、學歷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資格資質證書或者入學資格的,由證書頒發機關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證書或者予以沒收;已經被錄取或者入學的,由錄取學校取消錄取資格或者其學籍。

    第十二條 在校學生、在職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通報其所在學校,由學校根據有關規定嚴肅處理,直至開除學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

         (二)組織團伙作弊的;

          (三)為作弊組織者提供試題信息、答案及相應設備等參與團伙作弊行為的。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在考試管理、組織及評卷等工作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當年及下一年度的國家教育考試工作,并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應回避考試工作卻隱瞞不報的;

           (二)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試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題的;

            (四)擅自將試題、答卷或者有關內容帶出考場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五)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秩序混亂、作弊嚴重或者視頻錄像資料損毀、視頻考試系統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評卷、統分中嚴重失職,造成明顯的錯評、漏評或者積分差錯的;  

         (七)在評卷中擅自更改評分細則或者不按評分細則進行評卷的;

         (八)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考場出現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評卷、統分等應予保密的情況的;

         (十)其他違反監考、評卷等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作弊行為之一的,應當停止其參加國家教育考試工作,由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其所在單位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并調離考試工作崗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具備參加國家教育考試條件的人員提供假證明、證件、檔案,使其取得考試資格或者考試工作人員資格的;

            (二)因玩忽職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的或者使考試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監考或者從事考試工作之便,為考生作弊提供條件的;

             (四)偽造、變造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五)在場外組織答卷、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縱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編造、虛報考試數據、信息的;

              (九)利用考試工作便利,索賄、受賄、以權徇私的;

    (十)誣陷、打擊報復考生的。

    第十五條  因教育考試機構管理混亂、考試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考點或者考場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或者同一考點同一時間的考試有1/5以上考場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取消該考點當年及下一年度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資格;高等教育自學考試考區內一個或者一個以上專業考試紀律混亂,作弊現象嚴重,由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管理機構給予該考區警告或者停考該考區相應專業13年的處理。

對出現大規模作弊情況的考場、考點的相關責任人、負責人及所屬考區的負責人,有關部門應當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國家教育考試的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包括副題及其答案及評分參考,下同)丟失、損毀、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內發生重大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責任人和有關負責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損毀、傳播在保密期限內的國家教育考試試題、答案及評分參考、考生答卷、考試成績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教育考試機構建議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縱容、授意考試工作人員放松考試紀律,致使考場秩序混亂、作弊嚴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團伙作弊的;

(四)利用職權,包庇、掩蓋作弊行為或者脅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擊、報復、誣陷、威脅等手段侵犯考試工作人員、考生人身權利的;

 (六)向考試工作人員行賄的;

 (七)故意損壞考試設施的;

 (八)擾亂、妨害考場、評卷點及有關考試工作場所秩序后果嚴重的。

           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

 

 

 

 

第三章 違規行為認定與處理程序

 第十八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試過程中發現考生實施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考試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如實記錄;對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予暫扣。

             考生違規記錄作為認定考生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2名以上監考員或者考場巡視員、督考員簽字確認。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向違紀考生告知違規記錄的內容,對暫扣的考生物品應填寫收據。

             第十九條  教育考試機構發現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行為的,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事實調查,收集、保存相應的證據材料,并在調查事實和證據的基礎上,對所涉及考生的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考試工作人員通過視頻發現考生有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立即通知在現場的考試工作人員,并應當將視頻錄像作為證據保存。教育考試機構可以通過視頻錄像回放,對所涉及考生違規行為進行認定。

             第二十條  考點匯總考生違規記錄,匯總情況經考點主考簽字認定后,報送上級教育考試機構依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中,出現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出現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處理,省級教育考試機構也可以要求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報送材料及證據,直接進行處理;出現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簽署意見,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按照前款規定處理,對考生及其他人員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由當地公安部門處理;評卷過程中發現考生有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的,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并通知市級教育考試機構。

 考生在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中的違規行為,由組織考試的機構認定,由相關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考試的機構做出處理決定。

 在國家教育考試考場視頻錄像回放審查中認定的違規行為,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認定并做出處理決定。

參加其他國家教育考試考生違規行為的處理由承辦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考試機構參照前款規定具體確定。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考點、考場出現大面積作弊情況或者需要對教育考試機構實施監督的情況下,應當直接介入調查和處理。發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條所列案件,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處理,并及時報告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必要時,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參與或者直接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考場、考點及評卷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的,考點主考、評卷點負責人應當暫停其工作,并報相應的教育考試機構處理。

第二十四條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生,由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應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備案。

 在其他與考試相關的場所違反有關規定的考試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根據市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處理,處理結果應當向提出處理的教育考試機構通報。

第二十五條  教育考試機構在對考試違規的個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前,應當復核違規事實和相關證據,告知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做出處理決定的理由和依據;被處理人或者單位對所認定的違規事實認定存在異議的,應當給予其陳述和申辯的機會。

 

 

 

 

給予考生停考處理的,經考生申請,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舉行聽證,對作弊的事實、情節等進行審查、核實。

 

 

 

 

第二十六條  教育考試機構做出處理決定應當制作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載明被處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處理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處理決定的內容、救濟途徑以及做出處理決定的機構名稱和做出處理決定的時間。

 

 

 

 

考試違規處理決定書應當及時送達被處理人。

 

 

 

 

第二十七條  考生或者考試工作人員對教育考試機構做出的違規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其上一級教育考試機構提出復核申請;對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承辦國家教育考試的機構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授權承擔國家教育考試的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第二十八條  受理復核申請的教育考試機構、教育行政部門應對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違規事實和適用的依據等進行審查,并在受理后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核決定:

 

 

 

 

(一)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認定維持;

 

 

 

 

(二)處理決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者變更:

 

 

 

 

1.違規事實認定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理程序的。

 

 

 

 

做出決定的教育考試機構對因錯誤的處理決定給考生造成的損失,應當予以補救。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對復核決定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 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考生的相關信息。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中記錄的信息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刪除、變更。

 

 

 

 

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可以依申請接受社會有關方面的查詢,并應當及時向招生機構提供相關信息,作為招生參考條件。

 

 

 

 

第三十一條  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及時匯總本地區違反規定的考生及考試工作人員的處理情況,并向國家教育考試機構報告。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考場是指實施考試的封閉空間;所稱考點是指設置若干考場獨立進行考務活動的特定場所;所稱考區是指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設置,由若干考點組成,進行國家教育考試實施工作的特定地區。

 

 

 

 

第三十三條  非全日制攻讀碩士學位全國考試、中國人民解放軍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及其他各級各類教育考試的違規處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頒布的各有關國家教育考試的違規處理規定同時廢止

 

 

 

 

教育部有關負責人就修訂后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答記者問

 

 

 

 

教育部2004519日以教育部令第18號發布了《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為適應實踐的需要,從2010年起,教育部組織力量對&ldquo;辦法&rdquo;進行了修訂,形成了《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于201215日以教育部令第33號發布,自201241日起施行。日前,記者就根據教育部令第33號修訂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新18號令)采訪了教育部有關負責人。

 

 

 

 

問:為什么要修訂18號令?

 

 

 

 

答:2004年頒布的&ldquo;辦法&rdquo;,對于保障國家教育考試秩序,規范考試違規處理,打擊考試舞弊行為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由于近年來考試管理和組織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ldquo;辦法&rdquo;的規定已難于完全適應實踐的需要,有必要進行修訂,修訂工作主要是:

 

 

 

 

1、適應國家教育考試自身發展變化的需要。近年來,高校自主選拔錄取試點中的學校考核成為與高考關聯的新的考試形式。此外,高校藝術類、體育類專業招生中的術科考試,參加人數越來越多。這些考試是高考的有機組成部分,關系考生成績及最終錄取,其公平公正性愈發受到社會的重視。防范和處理在此類考試中發生的作弊行為,成為社會關注的問題。但&ldquo;辦法&rdquo;對此類考試違規行為的處理缺乏明確的規定,有必要在&ldquo;辦法&rdquo;中對國家教育考試的概念和相關規定做出修改。

 

 

 

 

2、打擊利用通訊工具作弊、有組織作弊等行為的需要。目前考試安全面臨的形勢越來越嚴峻,尤其是利用高科技手段實施的有組織作弊,成為突出問題。為此,需要&ldquo;辦法&rdquo;有針對性地在考試作弊的認定與處理上增加相應的規定,以適應查處和打擊此類作弊行為。

 

 

 

 

3、加大對嚴重考試作弊行為懲戒力度的需要。對考試作弊只設置取消當次考試成績的處理已不適應考試管理的需要。實踐中,本專科、研究生招生有關工作文件中已增加停考一年的規定,公務員考試、司法考試等也設置了停考的規定。對于嚴重作弊的考生給予停考,增大其違法代價,是教育考試管理的迫切需要,亟需修訂&ldquo;辦法&rdquo;的相關規定。

 

 

 

 

4、有利于維護考生合法權益的需要。實踐中考生因對考試作弊的處理不服、提出訴訟或者行政復議的案件時有發生。&ldquo;辦法&rdquo;相關的救濟規定不夠具體、明晰,是引發爭議的原因之一。因此,需要完善有關救濟程序,增加聽證環節,以有利于保障考生合法權益。

 

 

 

 

5、加強考試管理有關制度建設的需要。一是根據考試組織與管理實踐的進展,需要明確視頻監控錄像的證據效力。近年來標準化考點建設取得了較大進展,視頻監控已成為加強考場管理的重要手段。但是,視頻監控錄像的證據效力在&ldquo;辦法&rdquo;中尚未明確,需要加以規定。二是&ldquo;辦法&rdquo;規定的考生誠信檔案在實踐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目前還沒有形成全國統一的考生誠信檔案系統及要求,需要進一步健全考試誠信制度,整合和完善各種國家教育考試誠信檔案,使之發揮更大的作用。

 

 

 

 

問:本次修訂的主要思路是什么?

 

 

 

 

答:修訂工作的主要思路是: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促進國家教育考試公平、公正和健康發展;有利于規范考試管理、解決當前國家教育考試中的突出問題;有利于國家教育考試的制度性建設;有利于全面維護考生及考試工作人員合法權益等。

 

 

 

 

嚴厲打擊考試違規行為是當前維護國家教育考試嚴肅性和權威性的重要舉措,&ldquo;辦法&rdquo;的修訂要為新形勢下從嚴治考、依法治考提供有效依據。同時,要進一步規范違規處理程序,在保留對如何認定和處理考生違規行為的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聽證程序的安排,增強對考生合法權益的保障。

 

 

 

 

考慮到此次修訂以解決&ldquo;辦法&rdquo;在實踐中遇到的突出問題為重點,因此,按照規章修訂的相關要求,采取了條款修訂的方式,對需要修訂的條款及其內容逐一作出修訂,形成《教育部關于修改<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以教育部令第33號的形式發布。同時,根據該決定的內容對&ldquo;辦法&rdquo;的條款修改后形成新18號令,重新發布。這樣,有利于保持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連續性和穩定性。

 

 

 

 

問:主要修訂了哪些內容?

 

 

 

 

答:本次修改涉及&ldquo;辦法&rdquo;十五條內容,共做了三十處修改。其中主要的修改內容有:

 

 

 

 

1、進一步明確國家教育考試的概念。將原第二條對國家教育考試所做的定義,修改為:&ldquo;本辦法所稱國家教育考試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學校招生考試、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確定實施,由經批準的實施教育考試的機構承辦,面向社會公開、統一舉行,其結果作為招收學歷教育學生或者取得國家承認學歷、學位證書依據的測試活動&rdquo;。這一表述,可以將同等學力申請碩士學位統一考試、高校自主選拔錄取中的學校考核等相關考試涵蓋在內,進一步增強了國家教育考試概念的適用性和準確性。

 

 

 

 

2、進一步細化考試作弊的認定規則。將原第六條的相關款項內容做了調整,以提高對考試作弊行為的涵蓋性和針對性。其中將原第(四)項:&ldquo;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的&rdquo;,修改為&ldquo;攜帶具有發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設備的&rdquo;,凡有攜帶設備的行為即構成作弊,以增加對利用高科技作弊行為的打擊力度。

 

 

 

 

將原第七條第(二)項:&ldquo;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含兩份)答卷答案雷同的&rdquo;;修改為&ldquo;評卷過程中被認定為答案雷同的&rdquo;,以解決由于使用通訊工具作弊,出現答案雷同已經不限于同一考場的問題。具體如何認定答案雷同,由考試機構作出具體的程序性規定。

 

 

 

 

3、完善對擾亂考試秩序情形的描述。將原第八條第(三)項:&ldquo;威脅、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考生&rdquo;;修改為:&ldquo;威脅、侮辱、誹謗、誣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rdquo;,增加了&ldquo;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試工作人員、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行為&rdquo;,主要是針對實踐中出現的個別考生通過篡改他人注冊信息,侵害其他考生合法權益的情形。同時,增加了&ldquo;故意損壞考場設施設備&rdquo;的違法情形。

 

 

 

 

4、將藝術類、體育類專業術科考試以及高校等方面組織的單獨考試中出現的作弊行為,納入處理范圍。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ldquo;考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其所報名參加考試的各階段、各科成績無效;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當次考試各科成績無效。&rdquo;其中,增加了考試的&ldquo;各階段&rdquo;成績無效的規定。增加這一表述后,可以將藝術、體育考試和高校自主選拔錄取中的學校考試等作為高考的一個階段,在這些考試中作弊的考生,其統一高考成績亦無效。

 

 

 

 

5、對嚴重考試作弊行為給予停考處理,加大對考試作弊行為的懲處力度。在第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情節輕重,同時給予暫停參加該項考試13年的處理;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同時給予暫停參加各種國家教育考試13年的處理:(一)組織團伙作弊的;(二)向考場外發送、傳遞試題信息的;(三)使用相關設備接收信息實施作弊的;(四)偽造、變造身份證、準考證及其他證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參加考試的。&rdquo;增加了對嚴重作弊考生給予停考處理的規定。

 

 

 

 

為加大對有關在職人員參與考試作弊、擾亂考試秩序的處理,在第十七條專門增加一款:&ldquo;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的,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紀檢、監察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從重處理&rdquo;。

 

 

 

 

6、完善考試管理與組織程序。在第十九條增加一款,規定:&ldquo;考試工作人員通過視頻發現考生有違紀、作弊行為的,應當立即通知在現場的考試工作人員,并應當將視頻錄像作為證據保存。教育考試機構可以通過視頻錄像回放,對所涉及考生違規行為進行認定&rdquo;。明確了視頻錄像在認定考試作弊中的證據作用。在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后增加兩款,&ldquo;考生在參加全國碩士研究生招生考試中的違規行為,由組織考試的機構認定,由相關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或者受其委托的組織考試的機構做出處理決定&rdquo;;&ldquo;在國家教育考試考場視頻錄像回放審查中認定的違規行為,由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認定并做出處理決定。&rdquo;進一步細化了有關考試違規作弊的處理要求。

 

 

 

 

7、增加考生權利救濟程序。對作弊考生在加大打擊力度的同時,加強有關程序設計,保證有關考生陳述、申辯和得到救濟的權利。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ldquo;給予考生停考處理的,經考生申請,省級教育考試機構應當舉行聽證,對作弊的事實、情節等進行審查、核實&rdquo;。對給予停考處理的考生,允許其通過聽證程序進一步申辯說明。

 

 

 

 

8、進一步規范考生誠信檔案制度。將第三十條修改為:&ldquo;教育考試機構應當建立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在國家教育考試中作弊人員的相關信息。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中記錄的信息未經法定程序,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刪除、變更。國家教育考試考生誠信檔案可以依申請接受社會有關方面的查詢,并應當及時向招生學校或單位提供相關信息,作為招生參考條件。&rdquo;

 

 

 

 

此外,還對&ldquo;辦法&rdquo;有關條款的具體內容和表述等,進行了適當修訂、調整。

 

 

 

 

問:修訂后的18號令什么時候開始施行?

 

 

 

 

答:根據教育部令第33號的要求,《教育部關于修訂<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自201241日起施行。之后舉行的2012年高考等各類國家教育考試,均全面適用依據《教育部關于修訂<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的決定》修訂的新18號令。

 

 

 

 

問:教育部為確保新18號令落實,采取了哪些措施?

 

 

 

 

答:主要措施是進一步加強宣傳、培訓和教育。一是向社會廣泛宣傳教育部有關修改決定及新18號令的相關內容,做好解讀工作,努力使全社會清楚、讓每名考生盡知有關新的考試規則、要求、違規處理辦法及相應后果,營造&ldquo;誠信考試光榮、違紀作弊可恥&rdquo;的良好社會環境。二是在教育系統組織召開新18號令的專題培訓會,向所有省級教育考試機構負責人宣講新修訂的《國家教育考試違規處理辦法》,并通過他們對本地區市、縣及各考點的所有參加考試工作人員、全體監考教師等進行逐級培訓。三是對考生和學生加強誠信考試教育。各地招生考試機構要結合新18號令,修改完善誠信考試承諾書有關內容,組織所有高考考生及各類國家教育考試考生簽訂;各地教育部門要以多種方式向在校學生開展新18號令、誠信考試及案例警示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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